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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一转千秋"? 法院判决土地转让无效!

广州日报  2014-11-23 00:05

[摘要] “一转千秋、永不追回。”24年前,商人罗某以12万余元价格,从当时的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拿到了400平的土地及厂房,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他在合同里特别明确这8个字;24年后,南庄镇村尾经济合作社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他们有权将土地收回,于是将罗某告上法院。

“一转千秋、永不追回。”24年前,商人罗某以12余万价格,从当时的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拿到了400平的土地及厂房,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他在合同里特别明确这8个字;24年后,南庄镇村尾经济合作社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他们有权将土地收回,于是将罗某告上法院。

记者从禅城区法院了解到,正是因为“一转千秋、永不追回”这样的字眼,法院认定当时的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转让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确实违法,于是判决罗某返还土地。

起诉:经济社称24年前所签合同无效

2014年7月,禅城区南庄镇村尾经济合作社一纸诉状,将一名姓罗的商人告上了法庭。而事情的起因,是罗某在24年前,和当时的南海市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即原告的前身)签订的一份“一转千秋”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

1990年3月25日,南海市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转让五金厂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村尾办事处有旧五金厂,厂房连空地400平方米,再加上厂内大小设备,以价值12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六队的罗某使用,“一转千秋、永不追回”,今后办事处不能用任何借口收回该厂400平方米及设备使用。罗某也就凭着这份合同,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

村尾经济合作社认为,合同签订双方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违反了《土地法》当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罗某违法占用《转让五金厂合同书》时所涉及的厂房及土地,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村尾经济合作社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同时罗某应立即返还占用的厂房及400平方米的土地。

回应:出“巨资”买的只是土地使用权

“我们当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有偿方式取得的,而且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在法庭上,罗某的代理律师连连喊冤。他称,在1989年末至1990年初,当时的南海市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因欠银行贷款需要筹资偿还,同意将其所有的旧五金厂连厂房及土地等转让给个人使用,但经多次协商均没有人接手。后来,罗某经多方筹资,筹得121300元交付给南庄镇村尾管理区清偿银行贷款,南庄镇村尾管理区于是将旧五金厂交付给罗某使用。

罗某的代理律师强调,121300元在1990年时属于“巨资”,同样价款在当时可以拿到3~4亩土地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罗某是以有偿的方式取得原告4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因此,罗某取得该4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与法律发生冲突,并不违法。

最后,罗某的律师表示,罗某愿意以有偿的方式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

法院判决: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合同书的内容看,南海市南庄镇村尾管理区办事处向罗某转让的五金厂的财产中包含了400平方米的土地,并且约定转让给罗某使用而永不追回,其实质上是向罗某转让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签订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该合同涉及转让土地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禅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转让五金厂合同书》中涉及400平方米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庄镇村尾经济合作社返还土地及土地上的上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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